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4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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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瑞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海洛因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 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17 公克、│
│    │驗餘淨重0.00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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