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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昇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昇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1.20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2 之2 室的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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