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5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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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伍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39公克,驗餘淨重0.449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勝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539公克,驗後淨重0.4493公克)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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