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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嵐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嵐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海洛因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2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91公克、驗│
│ │餘淨重0.9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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