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6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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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12.40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依。

而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2.4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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