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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000 巷口之西側路邊停等,欲起駛後向東穿越○○路朝○○路00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嗣同向由A○○(91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北往南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3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2 車發生碰撞,致A○○、甲○○均人車倒地,造成A○○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擦傷等傷害;
案經A○○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A○○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1 年1 月6 日111年民調字第6 號調解書、告訴人111 年1 月6 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車險理賠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交簡卷第29、31、3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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