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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品閎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位於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向338.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文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遭溫品閎由後追撞,致黃文佩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案經黃文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溫品閎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文佩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11月26日110 年刑調字第951 號調解書、告訴人於111 年2 月9 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19、23、25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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