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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26頁、第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另據檢察官提出該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7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人之工作狀況、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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