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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烱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內湖巷交岔路口待轉後,欲左轉內湖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陳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食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巴鈍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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