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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義翔
被 告 劉嘉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義翔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一段38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劉嘉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宋苡瑄,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準備待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2 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方義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劉嘉蕙未遵守標線指示而貿然在上開路口東側之機車待轉區旁劃設紅線之區域停車待轉,2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方義翔受有左手臂擦傷、左膝蓋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致被告劉嘉蕙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及拉傷、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方義翔、劉嘉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義翔、劉嘉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方義翔、劉嘉蕙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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