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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9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交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翰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電桿中崎035 號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鄧品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霏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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