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交易,17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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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8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新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伍O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及其所附載之未成年女薛O茵(姓名年籍詳卷)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手肘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薛O茵亦受有顏面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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