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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田於民國110年6月2日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左轉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三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號誌而違規左轉,適告訴人湯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對向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橈骨頭脫位併橈神經麻痺、左手尺骨粉碎骨折、左足踝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嘉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湯誠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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