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交易,20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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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交簡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易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0 ○0 號前,欲向右橫越八德中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在劃有行車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陳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中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見被告突自八德中路對向車道逆向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而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肩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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