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山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395巷、仁雄路、仁雄路312巷(聲請意旨有誤,應予更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駛往仁雄路312巷(聲請意旨有誤,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尤翰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仁雄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尤翰祥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