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交易,20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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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麗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同向有告訴人王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外側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碰撞胡 華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顏面、左肩、左手、兩膝、左下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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