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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儀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93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阿公店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健鷹南路往南行駛時,亦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欲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逕行左轉,被告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右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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