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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助
王彰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天助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湖內巷141號前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王彰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輛小貨車停放在湖內巷141號前北側路邊停車施工,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王彰胤未設置足夠交通維護設施引導車輛繞行施工區域,被告賴天助則為閃避路旁停放之王彰胤小貨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鄭珀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湖內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天助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鄭珀翔受有左前額及左臉擦挫傷、左側腹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鄭珀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賴天助及王彰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天助及王彰胤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鄭珀翔達成調解,且被告2人均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25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73至77、79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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