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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子淵
林敬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子淵於民國110年1月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正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林敬翰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涂子淵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被告林敬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2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涂子淵受有右顴骨、右上頷骨、右眼窩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致被告林敬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肱骨骨折、臉部傷口2公分、右第二掌骨鈍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顱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聽神經徑路異常、認知功能輕度異常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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