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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筱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筱瑜於民國109年12月9日8時5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彎時,同向二車道以上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繞越道路中心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林孟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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