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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祥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行駛,行經旗甲路一段圓富228號號燈桿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旗甲路一段南往北慢車道上逆向行駛,適告訴人許洧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甲路一段南往北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臉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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