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交訴,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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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宜


曾琬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52 、353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奎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琬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奎宜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馬上送製冰廠) 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新下街與群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新下街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貿然直行;

而曾琬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 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車停放在群英街路旁,致影響在群英街由北往南行駛車輛之行車視線;

適有周淑屏(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靜婷沿群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群英街路面有繪製「停」標字,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接近,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由於三方上開疏失,李奎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周淑屏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淑屏及黃靜婷因此人車倒地,周淑屏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10公分撕裂傷及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頸椎第3 、4 節骨折合併脊髓壓迫症候群、右側肋骨第3-7 根骨折併氣血胸及連枷胸、肢體外傷合併右下肢撕裂傷16公分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黃靜婷則受有硬膜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邊第一至第五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而黃靜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09 年11月7 日下午7 時3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李奎宜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淑屏及黃靜婷之父黃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奎宜、曾琬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奎宜、曾琬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2 至5 、8 至11頁;

相驗卷第85、87、177 、188 頁;

偵一卷第51頁;

審交訴卷第52、6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唐銘中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曾琬婷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停放在群英街路旁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4、15、17、18、20、21、23至25、27至31頁;

相驗卷第79、81、83、15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高市○○○○0 道路○○○○○○○0 ○○號:2374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周淑屏及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20張、被告李奎宜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 張、被害人黃靜婷之法醫參考病歷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周淑屏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李奎宜及曾琬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高雄市○○○○○道路○○○○○○○○○0 ○○號:23742) 、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勘驗筆錄、橋頭地檢署109年11月8 日109 相甲字第72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高市左營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 號刑案勘查報告暨相驗相片冊各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定會) 110 年3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59100 號函暨所檢附該鑑定委員會110 年3 月4 日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 年5 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7816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110年5 月7 日案號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37至48頁、第57至83、105 至113 頁〈均正面〉;

警二卷第39、40頁;

相驗卷第77、89、91至100 頁、第133 至151 頁〈均正面〉;

偵一卷第41、43、44、69、71、72頁) ;

基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示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奎宜、曾琬婷分別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11 、113 頁);

則衡情被告2 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並均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

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2 人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李奎宜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該路段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往前行駛,而被告曾琬婷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乙車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車而停放在距離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之群英街路旁,導致屏蔽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群英街上之其他車輛行車視線;

而告訴人周淑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黃靜婷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復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李奎宜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周淑屏及被害人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害人黃靜婷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李奎宜、曾琬婷及告訴人周淑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院審認如前;

基此以觀,足徵被告2 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分別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俱甚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會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周淑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奎宜: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曾琬婷: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

】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3、44、71、72頁),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

準此,足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各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均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周淑屏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外,被害人復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周淑屏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法醫參考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

由此可見告訴人周淑屏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與被告2 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均業堪認定。

㈤另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地面上分別繪製有『停』標字一節,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警一卷第57頁編號4 照片);

而告訴人周淑屏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群英街路面繪製『停』標字,應減速接近,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讓幹道上之被告李奎宜所駕駛之甲車優先通行,致與被告李奎宜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之前揭車禍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周淑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相同;

由此可見告訴人周淑屏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2 人就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2 人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至告訴人周淑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釐清被告李奎宜有無超速行駛乙情( 見審交訴卷第53頁) ;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進行勘驗程序,有本院11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審交訴卷第53頁) ;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尚難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據以認定或判斷被告李奎宜於案發當時行車速度為何,而無從認定被告李奎宜於案發當時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李奎宜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所依憑;

況被告李奎宜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應已足以評價其本案過失情節,則被告李奎宜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李奎宜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奎宜、曾琬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李奎宜、曾琬婷各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周淑屏受有傷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再者,被告李奎宜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李奎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李奎宜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奎宜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而被告曾琬婷亦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亦應知之甚詳;

詎被告李奎宜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甲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該路段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減速而貿然往前行駛,而被告曾琬婷亦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乙車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放在距離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群英街路旁,導致影響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群英街上之其他車輛行車視線,致李奎宜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周淑屏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周淑屏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李奎宜於犯罪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曾琬婷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淑屏、黃正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2 人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願再進行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53頁),致被告2 人本案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告訴人周淑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接近,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如前述,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

並參酌被告2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肇事次因) ,及告訴人周淑屏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2 人之素行( 見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暨衡及被告李奎宜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婉婷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中尚有丈夫、2 個女兒、1 個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7 頁〉;

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09733727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09741223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第14597 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第3527號偵查卷宗( 簡稱調偵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第3527號偵查卷宗( 簡稱調偵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7297號相驗卷宗( 簡稱相驗卷)
⒎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卷第5 號交通事件卷宗( 簡稱審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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