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原交易,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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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軒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9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潘軒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甲昌路龍泉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昌路龍泉巷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曾昭榮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膝關節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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