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易,1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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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雲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雲昌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鳥松區圓山北路,並停放於路邊後,步行至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文心巷,並從文心巷24號建物旁圍牆翻牆進入「TOP 皇家社區」(侵入社區部分未據告訴),再於該日凌晨3 時許,行經張太平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在TOP 皇家社區內)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上址住處庭院,後因觸碰到上址住宅安裝之警報器,其聽到警報聲響即翻越圍牆離去,而循原路於該日4時許翻越圍牆離開社區,並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嗣因上址住宅警報器遭觸動經張太平調閱監視器而發現有人入侵,並通報予該社區主任委員,並由該社區保全主管林世欽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張太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8條規定,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鄒雲昌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太平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2 月7 日111 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 年1 月28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41、49、50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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