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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惠文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素分、林豊益分別為兄妹、叔姪關係,雙方因房產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豊益住處前,以腳踢側門鋁製門板,致該門板多處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豊益;
㈡於110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告訴人林素分住處前,以鐵鎚將4條鐵條分別釘入殘障坡道鐵捲門兩側縫隙,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之方式,毀損該鐵捲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素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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