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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芊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芊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 月8 日19時13分許起,陸續冒用「達特醫」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人豪佯稱:先前訂單因公司出貨作業錯誤,造成訂單設為批量單號,會有陸續扣款問題,將由銀行行員協助解除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陳人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4 萬9985元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 年5 月3 日14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5,000元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國華,致李國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8日繫屬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288 、216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7頁)。
㈡經核被告被訴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就交付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金融帳戶及方式均屬同一;
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提供我名下一個土地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國華、陳人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然於前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將本案以110 年度偵字第11627 號提起公訴,於111 年1 月4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30日橋檢信地(言)110 偵11627 字第11090475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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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國華 │於110 年5 月8 日18時│110 年5 月│49,985元 │顏芊仟土│
│ │ │許起,假冒「Dr .Wu」│8 日19時52│ │地銀行帳│
│ │ │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分許 │ │戶 │
│ │ │打電話予李國華,佯稱├─────┼─────┼────┤
│ │ │因網購物品設定錯誤,│110 年5 月│8,815元 │顏芊仟土│
│ │ │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8 日19時56│ │地銀行帳│
│ │ │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分許 │ │戶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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