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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97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2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沈清泰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雅雲(其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有罪在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被告所配戴之安全帽已有破損,並見被害人廖倚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該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與被告原有安全帽款式相似,被告與張雅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旁把風,由張雅雲下車並徒手竊取該機車座墊上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供被告配戴之用,並將被告原有安全帽棄置於被害人機車座墊上。
嗣被害人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提出上開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1 月6 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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