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易,62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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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7時44分許,至林凱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見大門未鎖好且無人看顧,遂開啟大門而侵入住宅內,竊取1樓神明像上之金牌3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日7時25分許,至周蔡美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見大門未關,遂侵入住宅內,竊取客廳內黑色皮夾1只(內有周蔡美玉之行照、駕照及現金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凱鄉、周蔡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良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偵四卷第47至48頁,審易620號卷一第174、278、374頁,審易620號卷二第15、22頁),核與告訴人林凱鄉於警詢時、告訴人周蔡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三卷第11至13、111至1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留於瑞宮商務旅館之資料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基本資料擷圖影像、現場照片、刑案勘查報告、Google地圖查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瑞宮大飯店、現場、路口、高鐵站及台鐵站內監視器照片擷圖、竊盜案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1、25至47頁,偵一卷第65頁,偵三卷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9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75日,於110年7月7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及公訴人指明(見審易620號卷二第23頁),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四卷第55至76、79至80、87至9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審易620號卷二第25至48頁);

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620號卷二第25至48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凱鄉、周蔡美玉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蔡美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償還告訴人周蔡美玉分文,有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568號卷第95至97頁),亦未與告訴人林凱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凱鄉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全無彌補,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3度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併考量其2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廚房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金牌3塊,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5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凱鄉、周蔡美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行照、駕照,固亦為其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周蔡美玉,惟本院審酌證件、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周蔡美玉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531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 偵三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 偵四卷 6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 審易620號卷 7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 審易5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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