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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廷
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逸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270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逸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逸婕為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廷毅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變更名稱,下稱大金發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雇用楊文廷負責管理廠房及操作破碎機。
其等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大金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徐逸婕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楊文廷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將收受來源不明之廢塑膠、黑色粉末、廢塑膠碎片、廢布條、廢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徐逸婕前向不知情之吳晢凱即尚鐿企業社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00○00號A棟廠房(以下合稱阿蓮廠房)堆置、貯存,並指示楊文廷看管阿蓮廠房。
嗣因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8年10月21日11時許,派員前往阿蓮廠房執行稽查,並對吳晢凱即尚鐿企業社裁罰,吳晢凱遂要求徐逸婕速將上揭廢棄物移除,徐逸婕即另行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下稱路竹廠房),作為廢棄物貯存、堆置場地,自阿蓮廠房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載運至路竹廠房堆置、貯存,並指示楊文廷改往路竹廠房看守。
徐逸婕再以每公斤3元之處理費用,受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而由妙管家公司之負責人古昇東指示黃巖翔駕駛妙管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載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廢棄不織布至路竹廠房,復由楊文廷操作破碎機,將上開廢棄不織布進行破碎處理後,由妙管家公司派人運往焚化廠焚燒處理,嗣徐逸婕及其所經營之大金發公司另將阿蓮廠房廢棄物搬運至其另行承租臺南市歸仁區沙崙段1891地號土地(下稱歸仁土地)堆置,該行為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6月26日查獲後【關於徐逸婕、大金發公司上開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29日止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竟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承接上開犯意之楊文廷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路竹廠房堆置、貯存廢棄物,並由楊文廷看守路竹廠房,再續受妙管家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而妙管家公司再以上開相同方式於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時間,載運附表編號4至14所示重量之廢棄不織布至路竹廠房,由楊文廷操作破碎機,將上開廢棄不織布進行破碎處理後,由妙管家公司派人運往焚化廠焚燒處理(妙管家公司、古昇東及黃巖翔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二審中)。
嗣經警於109年11月5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前往路竹廠房執行聯合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徐逸婕、楊文廷、大金發公司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二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逸婕、楊文廷及大金發公司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4頁、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訴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48頁、審訴二卷第27頁、第63頁、第71頁、第78頁】,核與證人古昇東、黃巖翔、吳晢愷、證人即大金發公司員工沈姿旻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37頁至242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355頁至第365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證人吳晢凱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廠房租賃契約公證書及地籍圖資、被告徐逸婕提出之塑膠製品買賣契約、加工契約、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及買賣契約、阿蓮廠房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序號:7068)及109年11月5日(序號:8897)督察紀錄、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825800號函、109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464100號及109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4268600號函暨所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營運與環境衛生巡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11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193400號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地磅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6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第269頁至第281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75頁至第383頁、第389頁至第437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105頁、審訴一卷第61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大金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193400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一卷第61頁】,而被告徐逸婕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阿蓮及路竹廠房後,將來源不明之廢塑膠、黑色粉末、廢塑膠碎片、廢布條、廢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清除至阿蓮及路竹廠房貯存、堆置,由楊文廷於廠房中看守,並提供空間貯存妙管家公司委託處理之廢不織布,再由被告楊文廷操作破碎機,將廢不織布進行破碎處理,依上開說明,被告徐逸婕於110年6月29日為前案查獲後於路竹廠區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楊文廷前揭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徐逸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楊文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另被告大金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徐逸婕、受僱人即被告楊文廷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又被告大金發公司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文件,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徐逸婕、楊文廷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容有誤會,但論罪法條均在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就被告徐逸婕、楊文廷漏未論以「處理」,及對被告大金發公司論以科處罰金之事由,僅論及被告徐逸婕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漏未論及被告楊文廷為該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部分,均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⒊被告徐逸婕、楊文廷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被告徐逸婕自109年6月29日為前案查獲後起至109年11月5日止;
被告楊文廷則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⒌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逸婕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提供路竹廠房之土地作為貯存、堆置場所,並於該廠房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⒍另起訴書僅論及被告楊文廷於108年10月起看守阿蓮廠房之行為,然漏未論及其看守路竹廠房及於該廠房內操作破碎機以處理妙管家公司運載之廢棄不織布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逸婕、楊文廷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情形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犯行,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徐逸婕、楊文廷坦承犯行,及本案堆置場址為阿蓮廠房、路竹廠房2處,其中阿蓮廠房嗣後未繼續承租,其內已未見有本案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0577500號函可佐【見審訴二卷第33頁】,至路竹廠房貯存、堆置之廢棄物來源有二,其一源自阿蓮廠房之廢塑膠、黑色粉末、廢塑膠碎片、廢布條、廢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雖經被告徐逸婕、大金發公司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審訴一卷第267頁至第325頁】,陳稱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惟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7日派員前往查核,仍堆置塑膠粒料、廢塑膠混合物、PC粉等廢棄物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2116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可稽【見審訴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迄今尚未清理;
其二為妙管家公司委託處理之廢不織布,案發後已由妙管家公司將委託處理之廢不織布清除完畢,此有大金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妙管家公司提出之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清運照片在卷可佐【見審訴一卷第227頁至第237頁】;
復酌以被告楊文廷於本案僅擔任受僱角色,相較於被告徐逸婕而論,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亦相對較低,及被告徐逸婕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兼衡以被告徐逸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之經濟狀況、罹有心血管疾病之個人健康狀況,及被告楊文廷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二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大金發公司部分併同被告徐逸婕、楊文廷於110年6月26日前案查獲後之涉案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至被告大金發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楊文廷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衡以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及期間非短,且路竹廠房堆置之廢棄物,迄今亦未清除完畢,均如前述,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善後,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徐逸婕因前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逸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審訴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徐逸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⒈被告大金發公司代妙管家公司破碎處理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廢不織布總計71,100公斤(計算式:6,510+6,560+6,820+7,160+6,510+6,400+6,380+6,260+6,090+6,370+6,040=71,100】,而每公斤處理費用為3元,業據被告徐逸婕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古昇東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第82頁】,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大金發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21萬3,300元【計算式:71,100公斤×3元=21萬3,300元】,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徐逸婕供稱除前揭被告大金發公司受託處理費用外,其自身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見審訴一卷第118頁】;
被告楊文廷雖坦承於涉案期間領取之薪資約20至30萬元【見審訴一卷卷第117頁】,然本院衡酌大金發公司發放之薪水,係屬被告楊文廷因實際任職提供勞務之對價,究其薪資中之多寡與本案有關,涉及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說明,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之過磅單3份及買賣契約1份核非屬違禁品,與本件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逸婕自108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阿蓮廠房及與楊文廷於阿蓮廠房共同為堆置、處理廢棄物,復於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6月29日止,為事實欄所示之提供路竹廠房及在此堆置、處理廢棄物(包含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行為,而認此部分被告徐逸婕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大金發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
參、查被告徐逸婕及大金發公司前因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6月29日查獲時止,在歸仁土地將大金發公司向不詳塑膠工廠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太空袋包裝,共約10車次,每車次17公噸),自阿蓮廠房移至歸仁土地堆置,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判處大金發公司罰金5萬元,於111年8月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逸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審訴二卷第52-1頁、第53頁至第56頁】,而公訴意旨所指涉之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29日(包含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行為,核與前案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淨重(公斤) 備註 1 109年4月21日17時26分許 6,250 2 109年6月12日18時10分許 7,360 3 109年6月12日7時33分許 7,300 4 109年7月3日17時19分許 6,510 編號4至14合計71,100公斤 5 109年7月16日18時11分許 6,560 6 109年7月25日7時15分許 6,820 7 109年8月6日18時21分許 7,160 8 109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 6,510 9 109年9月3日16時54分許 6,400 10 109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 6,380 11 109年9月21日17時57分許 6,260 12 109年10月15日18時49分許 6,090 13 109年10月23日7時55分許 6,370 14 109年10月23日18時46分許 6,04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0776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卷一,稱審訴一卷;
五、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卷二,稱審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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