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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楊友鵬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楊友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友鵬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詳如下述),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110隊長」等身分,接續於111年7月4日13時至同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施進忠佯稱渠證件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涉及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內資金,將派人向渠收取金融卡云云,致施進忠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下合稱系爭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仕隆國小,將該車停放於校門口,並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該車前擋風玻璃上後步行返家。
嗣楊友鵬依照「KD」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回牛皮紙袋內之系爭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鍵入「KD」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KD」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常興街與常德路附近,將提領所得款項及系爭提款卡交予「KD」收取,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嗣因施進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循線將楊友鵬拘提到案,並扣得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VIVO行動電話(無門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進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友鵬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施進忠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31頁、審金訴卷第38頁、第48頁、第50頁、第11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進忠證述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仕隆國小附近及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KD」之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8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而: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之手法行騙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8頁】,而否認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
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電話假冒為警察對伊施以詐術,伊將車子停放在仕隆國小門口,並將裝有系爭提款卡之牛皮紙袋置於擋風玻璃上後即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並未有接觸。
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佯裝公務人員詐騙告訴人,或案發時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僅負責後階段取款事宜,尚難遽認其對前階段即對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
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而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系爭提款卡後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預見,抑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有以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未修正其餘內容,此一修正則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綜上,該等法規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KD」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KD」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收取系爭提款卡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案件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下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犯罪組織不同,因為叫伊做事的人均不相同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14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拿取系爭提款卡後依「KD」指示提領,再將提領所得及系爭提款卡交予「KD」拿取,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俱為自白,故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以施行詐欺及洗錢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1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於被告依約履行給付達15,000元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95頁、第97頁、第114頁】;
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7日至115年12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宣判時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該有期徒刑宣告仍屬有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遭隱匿去向之系爭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既已轉交「KD」收取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本件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以分期賠償15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其目前賠償告訴人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之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與「KD」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家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復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提款金額 1 111年7月4日15時6分至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郵局帳戶提款卡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111年7月4日15時14分至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111年7月4日15時27分至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111年7月4日15時32分至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建楠郵局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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