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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急搜字第1號
陳 報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人 洪浩錦
湯育誠
莊宇倫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後於同年月10日陳報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從民國111年2月8日19時40分起至同日21時55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民宅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第三中隊)偵辦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11年2月8日15時接獲被害人賴勝忠報案後於楠梓加工區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當場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被告黃偉峻,經被害人及被告黃偉峻供述得知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遭被告黃偉峻同夥關押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民宅內,非立即搜索無法拘捕共犯及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旋於同日19時16分許電話報告承辦檢察官,並經檢察官電話指示逕行搜索後於上開民宅內逕行拘提被告湯育誠、洪浩錦、莊宇倫等人並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從而檢附被害人筆錄、被告黃偉峻等人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本院。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緊急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所稱「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除著重「發現應受拘捕之人」外,從文義解釋亦含有「避免被害人發生死傷」目的。
另既然著重對犯罪嫌疑人之拘捕,除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被害人及被告黃偉峻警詢筆錄,參以警方到場蒐證後確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上開民宅內犯罪,且未能確保其內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核與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要件相符,警方隨即依檢察官指揮進入上開民宅逮捕湯育誠、洪浩錦、莊宇倫等人,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件所示之物,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且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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