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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大倫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大倫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大倫(下稱聲請人)係單純應徵工作始前往函館經典汽車旅館(下稱函館車旅)第305號房,沒想到一進房間就遭警方噴辣椒水後逮捕,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爰聲請提審。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必要性,故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害人汪汶霖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中午某時,透過函館車旅櫃台向警方報案稱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巡邏警網到場將被害人及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楊筱琳一併帶回派出所查證,查證結果楊筱琳確有構成妨礙自由罪可能,且經警方檢視楊筱琳手機內Telegram群組聊天室紀錄得知本案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詐騙集團尚未暱稱「馬丁」、「xian Li」、「仁德」等人未到案,因其等與楊筱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警方遂佯以楊筱琳名義在上開聊天室實施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誘捕偵查」藉以逮捕共犯及蒐集證據,據此先後於同日15、16時於函館車旅第305號房逮捕李信賢及聲請人,業據警員蔡緯辰、林軒平、巡官鄭煒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筆錄、扣案楊筱琳手機內Telegram群組聊天室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審酌警方同日13時30分許將被害人帶回派出所查證後,楊筱琳等人所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已結束,然其餘共犯因不知楊筱琳已為警方查獲仍持續與之聯繫,警方實施上述誘捕偵查,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且隨即於同日16時許查獲聲請人到案,前後間隔不到3小時且聲請人遭逮捕地點亦為楊筱琳實施犯罪之地,時空均屬密接,堪認執行逮捕警員係於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聲請人,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現行犯規定對之逕行逮捕,程序並無違誤。
辯護人徒以警方查獲楊筱琳時聲請人尚未到場及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準現行犯要件,實屬對警方實施合法誘捕偵查並於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聲請人,及警方逮捕聲請人並非依據準現行犯等節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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