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提,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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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提審人 馬岳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馬岳廷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前峰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 年2 月15日我朋友來找我,我開門讓朋友進來,警察就突然衝進來,一直叫我把東西交出來,是違法逮捕。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警方於111 年2 月15日13時49分許,接獲高雄市○○區○○路○○巷00號2 樓有吸食及販賣毒品之報案,於同日時58分許抵達現場,發現上開地點1 樓門打開未關,有不詳男子進入上開地點,聲請人站在上開地點1 樓門前,正從左側口袋拿出疑似毒品欲交付予該名男子,身旁放置有毒品玻璃吸食器,見警到場將疑似毒品之物放回左側口袋,經警詢問後,聲請人自行取出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察查扣等情,業據逮捕之警員到庭陳述明確,並有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吳燕成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經過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確實有自口袋拿出兩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本案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現行犯。

從而,本案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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