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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9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家琦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亞力亞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58,349元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除最後一期為3,34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10年5月6日確定在案。
經亞力亞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0日函文表示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迄今僅清償5期,還款總金額共為35,085元,顯見被告未於遵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被害人258,349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並未如期履行,僅清償5期,還款總金額共為35,085元,此有111年1月10日亞力亞有限公司函文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請其提出清償還款證明,亦未到庭應訊、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
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並參酌被害人表示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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