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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隆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10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同院於110 年11月4 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0 年12月8 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鳥松區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院於109 年3 月18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即前案),而緩刑期間為109 年4 月22日至111 年4 月21日。
詎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10月2 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10 年11月4 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0 年12月8 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件,首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案與後案犯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並距離前案之確定日僅相隔1 年餘,顯見受刑人未能深切悔改,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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