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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正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3 年,並於109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1月間,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迭經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 年11月25日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6,000 元;
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4,000 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2,000元,緩刑3 年,並於109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 年11月8 日、108年11月6 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 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
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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