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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英
何俊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俊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英、何俊成及其等之女性友人許紅鳳、「阿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晚間出遊,因許紅鳳深夜未歸且未聯繫,其友人林敏雄認與蘇俊英有關,乃於翌(13)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蘇俊英住處附近等候察看。
蘇俊英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紅鳳返回其住處,並讓何俊成先行下車換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見林敏雄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認林敏雄係許紅鳳叫來之人,蘇俊英、何俊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其等駕駛之汽車及機車上起出木棒、短棍包圍林敏雄,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敏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嗣林敏雄立即返回車上報警,蘇俊英、何俊成見狀即離去,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俊英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2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0-1、57、59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被告蘇俊英應科拘役,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蘇俊英、何俊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俊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蘇俊英則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則如前所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蘇俊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俊英、何俊成固坦承其等與許紅鳳及「阿珠」共同出遊,返回被告蘇俊英住處後遇告訴人林敏雄,被告蘇俊英、何俊成各自從其等車上取出木棍、短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並無圍住林敏雄並作勢毆打,係因林敏雄提及自己是場子派來的,為防身方取出棍棒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2人搭載許紅鳳與「阿珠」深夜出遊返回被告蘇俊英住處前時偶遇告訴人,被告蘇俊英自車上拿出木棍,被告何俊成攜帶短棍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許紅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⒉查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將我前後包抄,一名男子持球棒,另一名男子持短棍,作勢攻擊要打我並對我言語挑釁,我當時內心非常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蘇俊英開車拿球棒,何俊成騎機車拿短棍,一前一後把我車子包夾起來,下車對我辱罵三字經還作勢要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核與證人許紅鳳於偵查中證稱:蘇俊英以為林敏雄是我叫來的人,看到林敏雄的車就發神經了,他就下車要打林敏雄,何俊成牽完機車也看到了,蘇俊英與何俊成都有拿東西要打林敏雄,作勢要打他,但沒有打,當時我覺得很危險,林敏雄趕快打給警察,蘇俊英就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9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俊英交往過,但案發時不是男女朋友。
當時蘇俊英看到林敏雄就很生氣,因為蘇俊英以為我跟林敏雄在一起,所以就發神經很生氣,他們認為我帶人來。
何俊成先問林敏雄為何要來,質問時就有拿著棍棒了,林敏雄手上拿手機,後來蘇俊英也下車,他們三人吵吵鬧鬧,場面很恐怖,被告2人就想要打人的樣子,只是還沒有打,有雙手舉高揮舞的動作;
林敏雄有與被告2人吵架,但是沒有打人的動作,是被告2人有想要打林敏雄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人數上告訴人寡不敵眾,又未有任何防身武器,遇被告2人持棍棒作勢叫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均會感到恐懼,告訴人亦立即報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考(見偵卷第177頁),可見其因恐生命身體受危害,急於尋求公權力保護,故被告2人所為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證人許紅鳳所述,被告蘇俊英眼見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等候,即誤會告訴人有意追求許紅鳳,當場即已情緒失控,實非告訴人有何言行所造成。
況被告何俊成於警詢時稱:對方並沒有拿武器,一直在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更可證客觀上告訴人對被告2人根本無任何現實危害,僅係持手機報警,反而係被告2人仗人多勢眾持棍棒威嚇告訴人。
至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誤以為有現在不法侵害而有誤想正當防衛之情形,亦應以具體客觀情狀判斷,亦即現實未存有不法侵害,但如就常人觀點觀察,認為已經具有不法侵害存在時,方得成立正當防衛。
且誤想防衛之成立,仍須其所誤想之侵害行為亦符合現在不法侵害,其進而施以防衛行為,始克相當。
是縱假設告訴人有出言敘及自己係場子派來等語,然被告蘇俊英陳稱:不知道場子是何意思,直覺是賭場,近期與賭場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何俊成陳稱:沒有說清楚,我認為應該是賭場那一類的,近期沒有跟賭場發生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其2人對此意味不明之語句均未釐清意義,僅係出於揣測,已難謂其等主觀上確信有現實不法侵害存在。
且一般常人如無涉足賭場,縱遇賭場的人表示身分,也不會有認為與自己有任何關連,被告2人既然均表示與賭場並無任何糾紛,又如何會 認為告訴人可能對其等構成不法侵害?再者,告訴人語畢,行為即告終,對於已過去之行為自無何防衛可言,被告2人主張欲防身方持棍棒云云,無非係出於自己的臆測、妄想,無成立誤想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俊英、何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俊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5月18日出監)等情,被告何俊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108年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被告2人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保持理性自制,僅因誤解即持棍棒對告訴人作勢毆打,使告訴人因此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所為誠屬可議。
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犯後態度亦非良好。
另斟酌被告2人上開恐嚇行為之手段、期間短暫,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蘇俊英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何俊成則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漁業,父母均無業須給父母家用,未婚(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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