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1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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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富稼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0月間,承攬蘇連財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施工期間不詳時間,將蘇連財告知不可丟棄並自行搬至上開建物1樓後方房間內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接續搬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於110年0月間為蘇連財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連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富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8頁、第18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82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告訴人蘇連財告知不可丟棄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搬離現場等情。

惟辯稱:電腦桌被砸壞了,伊有與告訴人談好要賠一個新的,伊才叫水泥工鄭山、粗工張銘仁、粗工蘇聖元把電腦桌搬給資源回收業者回收,洗臉台因為拆除時破損,也已經回收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承攬蘇連財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不詳時間,將蘇連財告知不可丟棄並自行搬至上開建物1樓後方房間內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搬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8頁、第106頁;

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

易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連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2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審易卷第46頁;

易卷第50頁、第116頁、第187頁)、證人即工人蘇聖元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即工人張銘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建物整修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電腦桌被砸壞了,伊有與告訴人談好要賠一個新的,伊才叫水泥工鄭山、粗工張銘仁、粗工蘇聖元把電腦桌搬給資源回收業者回收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稱:告訴人說本案電腦桌是廢棄物,請伊丟掉,所以拿去回收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電腦桌於施工過程不慎打壞,有允諾要購買新的電腦桌賠償告訴人,伊就叫工人鄭山、張銘仁、蘇聖元把電腦桌搬去回收等語(見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所辯已難採信。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沒有要被告把本案電腦桌清走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而證人鄭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不曉得本案電腦桌實際上是否壞掉,伊也沒見到等語(見易卷第198頁);

證人張銘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承攬打除工程之範圍不包含電腦桌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則被告前後辯稱電腦桌是廢棄物、施工過程不慎打壞等情,皆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

再由證人蘇聖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電腦桌係告訴人所有,打壞後並未告訴告訴人,即聽從被告指示將其丟棄等語(見易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及證人蘇連財所述:電腦桌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被丟棄等語(見易卷第50頁),可知縱使本案電腦桌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損壞,仍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處置,惟被告竟自行決定將本案電腦桌搬離,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甚明。

至被告提出之工程完工及價錢明細資料,雖載明工程內容包含舊電腦桌清運等情(見偵卷第79頁),惟細觀該等資料,製作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已在本案案發之後,且僅有被告之簽名,並未經告訴人核對確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該明細是被告事後開的,之前簽合約時沒有這張,是被告提供給民事法院的答辯,明細上面亦無伊的簽名等語(見易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可見該資料為被告為訴訟所需單方面製作,與被告之答辯無異,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洗臉台因為拆除時破損,已經回收云云。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去1樓後方房間確認過洗臉台不見後,質問被告及工人蘇聖元去處,被告才載1個完整的洗臉台來還我等語(見易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工人蘇聖元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係告訴人與工人蘇聖元討論洗手台去處,雙方對於本案洗手台已不在本案工地,及洗臉台有無破損等情並無爭議(見偵卷第87頁),互核相符。

其中告訴人與工人蘇聖元討論過程,工人蘇聖元陳稱:被告將洗臉台拿去「無緣的老爸那裡放」等語,有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而「無緣的老爸」係指被告的丈人乙節,亦為證人蘇聖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04頁),可見本案洗手台並未破損,且確實經被告搬離至他處。

而被告既自承其有返還1個完整洗臉台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審易卷第40頁;

易卷第181頁),若洗臉台已經破損,似無可能返還告訴人完整洗臉台,是本案洗手台係因嗣後告訴人索取,被告始自他處尋回返還告訴人等情,亦堪以認定。

可證被告就本案洗手台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

至證人蘇聖元後雖改稱:伊所謂「無緣的老爸」係跟告訴人在開玩笑等語(見易卷第20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工人蘇聖元對話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工人蘇聖元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回答語氣自然、順暢,雙方對話並無玩笑戲謔之情(見易卷第206頁本院勘驗筆錄),是其此部分所述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其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暨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承包商,月薪新臺幣數萬元至10幾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1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除洗臉台1個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91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電腦桌1個,乃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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