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23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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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洋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男子(臉書暱稱「默克廣告」,以下僅以「阿兄」代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他人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再由林洋民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本案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嗣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林洋民為中獎人,並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所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獎金款項,林洋民再自上開帳戶成功提領冒領之中獎金額購買遊戲點數或轉匯予「阿兄」,並將其中2,500元作為己之報酬。

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

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

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本院辯論終結前,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欲撤回起訴被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部分及刑法第361條、第358條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有公訴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070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7頁)。

惟按一部撤回,不生撤回效力,檢察官既認被告此2部分被訴罪名與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僅就被告被訴此2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審判,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二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39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二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二卷第393頁至第39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122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見偵一卷第95頁)、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清冊(見偵一卷第9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0473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購貨圈存資料(易一卷第9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係本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統一發票兌獎APP」僅係以電腦代替人工,以核對個別發票中獎與否,而非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見審訴卷第147頁),本院併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二卷第78頁、第3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阿兄」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須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中獎發票獎金,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考量其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暨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拆模工作,日薪最低2,500元,月薪最高為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易二卷第40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查本件被告與「阿兄」共同獲得之利益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中獎發票獎金5,000元,被告供稱從中獲得半數即2,500元之報酬(見易二字卷第7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其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兄」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同時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他人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載入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PP」,輸入被告身分證字號,並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且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將該等圖檔上傳至前揭APP,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兌換獎金共計5,000元,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指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未對公訴意旨所載此部犯嫌提出告訴。

由此可見,公訴意旨所載此部犯嫌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逕為起訴,即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即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入侵公務機關電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61條、第358條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

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始克成立。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嗣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㈡被告是以自己所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之帳號密碼,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又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故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等情,則與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經檢察官認定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字軌號碼 獎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領獎日期 實際中獎人 相關證據 1 10910 FP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09 趙育瑩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 *FB-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 10910 FQ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趙育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頁) *F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1頁) 3 10912 G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吳淑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 *吳淑華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28頁) *G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912 H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李麗嬌 *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頁) *H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5 10912 GS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燕如 *財政部中區國税局竹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6 10912 HA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林盟傑 *陳怡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43頁) *HA-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7 10912 GX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傑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9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8 10912 GV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瑞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稽徵所、服務處)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 *GV-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9 10912 GN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文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 *GN-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10 10912 HQ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10 許國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 *H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許國美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 10912 HE00000000 五獎 1,000元 同上 李穎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頁) *李穎雋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73頁) *HE-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12 10912 GS00000000 五獎 1,000元 110.02.11 黃方圻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13 10912 GX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14 10912 HU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HU-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總計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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