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2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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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華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華可預見犯罪集團經常蒐集及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以掩人耳目,故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常與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犯罪,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手機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新市中正門市」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同年月29日,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與不詳之人,授權該不詳之人至原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鉅廷數位有限公司」,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轉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並於辦畢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某不詳犯罪集團。

嗣阮柏鳴(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價格向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購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暱稱「江文義」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

後附表所示之人借款後因無法如期償還本息,阮柏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恐嚇方式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秀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95頁、易字卷二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之台哥大申辦資料中留存之身分證、中華電信攜碼轉入資料中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其所有,且105年6月15日向台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臨櫃拍攝之照片與其神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無向台哥大申辦本案門號,我也不知道為何有人能拿我的身分證辦理本案門號攜碼轉入中華電信,我沒有將雙證件交給他人,也沒有請他人替我申辦門號等語。

經查:

(一)本案門號於上揭時、地經向台哥大申辦,嗣後並於上揭時、地經辦理攜碼轉入中華電信,且台哥大申辦資料中留存之身分證、中華電信攜碼轉入資料中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易字卷二第59頁),並有台哥大111年11月14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033號函檢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易字卷一第65至69頁)、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12年3月29日嘉服字第1120000024號函暨檢附本案門號攜碼轉入資料(易字卷一第139至161頁)、申辦店家地點GOOGLE街景圖(易字卷一第29頁)在卷可稽。

又另案被告阮柏鳴以不詳方式、金額向前開犯罪集團購買本案門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本案門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後傳送訊息、或以本案門號直接撥打電話,而以附表所示言詞恫嚇附表所示之人等情,亦據另案被告阮柏鳴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9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睿佳、魏菁漢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87至390頁、警二卷第7至15頁),並有被害人吳睿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7至95頁)、被害人魏菁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1至103、105頁)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門號上開申辦及攜碼轉入資料中留存之身分證,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所持有之身分證相同,期間亦未曾經換發或遺失;

而本案門號攜碼轉入資料中留存之健保卡亦係至本案門號辦理攜碼轉入後約1年半之106年12月20日始有因遺失而補發之紀錄,有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易字卷一第79頁)、臺南○○○○○○○○111年10月20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10079987號函(易字卷一第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0月21日健保南服字第1115043754號書函暨檢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 (易字卷一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自陳未曾將雙證件交給他人,於105年間時1人獨居,雙證件都放在包包內,無人能動其包包,且身分證自105年6月13日換發後迄今均未曾遺失等語(易字卷二第61至64頁),是若非被告自行前往申辦本案門號或將其雙證件交由他人請他人代為辦理相關事宜,實難想像如何有人能在不被被告發現之情況下,擅自取走其雙證件以辦理本案門號之申辦及攜碼轉入事宜,又將上開證件返還原處,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三)又觀本案門號申辦時臨櫃拍攝之申請者照片,該申請者為女性,髮型為斜剪劉海並有一束右側單邊馬尾,與被告身分證照片之髮型雷同,有上揭本案門號申請書可查(易字卷一第6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承認本案門號臨櫃拍攝之申請者照片為其本人等語(易字卷二第58、61頁);

(後改稱)照片中的人很像我本人,且我家中沒有人與這張照片中之人相似等語 (易字卷二第62至63頁);

佐以本案門號申辦時,申請者係以被告「吳秀華」名義在「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於申請時並同時提出被告身分證以供影印留存,另同時讓門市人員拍攝照片(易字卷一第67頁),是倘若申請者並非被告本人,卻向門市人員提出被告之身分證,門市人員當會有所察覺,而不讓該申請者申請,或要求需另行提出授權代辦之委託書,然本案既係以被告本人身分臨櫃申辦完成,應認門市人員已確認該臨櫃申請者與被告身分證上照片相符,足認105年6月15日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四)復本案門號於105年6月29日辦理攜碼轉入中華電信時,雖因並未拍攝申辦者照片,且攜碼轉入申請書上筆跡經鑑定亦非被告筆跡,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11年12月13日嘉服字第1110000105號函(易字卷一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637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易字卷二第3至12頁)可考,而無法認定該臨櫃辦理本案門號攜碼轉入中華電信之人亦為被告。

然本案門號既為被告申請,已如前述,則該門號於申辦後僅約半個月即遭攜碼轉入中華電信,其原本SIM卡當無法再行使用,衡諸常理,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僅約半個月門號即失效,常人均會向電信公司查明原因,若發現遭人盜用,亦會報案並辦理停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為很久我忘記了等語(易字卷二第62頁),顯與一般人申辦門號後短時間內門號即因遭他人盜用而失效之反應不符;

況本案門號於門市辦理攜碼轉入中華電信時,申請者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門市人員影印留存,是若非被告授意並主動提供雙證件供他人辦理攜碼轉入事宜,實難想像他人如何得不動聲色取用被告雙證件再返回原處,並同時讓被告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失效,亦不經被告察覺,堪認確係被告提供自己雙證件供他人辦理本案門號攜碼轉入事宜,應甚明確。

(五)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且會對門號使用有一定程度之掌控。

且犯罪集團向他人取得門號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雖係在隱藏自己身分,然犯罪集團仍須確保該門號保持可通話狀態,以與被害者保持聯繫,是犯罪集團成員持以施行犯罪之門號,當係其等得以完全掌控、支配之門號,以確保該門號不會於其等與被害人聯繫、實施犯罪之過程中,因原持有者逕向電信公司辦理停用,致使其等之犯罪計畫前功盡棄,阻礙後續犯罪之實施。

是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卻稱因時間長久而無法交代該門號下落,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況本案門號係另案被告阮柏鳴購得之人頭卡,於109年9月24日另案被告阮柏鳴製作警詢筆錄前,已使用本案門號2、3年(警一卷第21、49頁),足見本案門號曾流入販賣人頭SIM卡之犯罪集團,且經販售後,經他人持以使用數年均未經掛失、停用,則若非本案門號之原申辦者即被告同意,並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取得本案門號並再行販賣他人以供遂行犯罪,堪認被告於授意他人辦理本案門號攜碼轉入中華電信後,復將該門號SIM卡提供與犯罪集團,至為明確。

(六)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查被告為54年次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易字卷二卷第6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然被告明知其中風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是可認其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取得其門號者用以遂行犯罪之態樣,然該門號嗣後經供作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七)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犯罪集團,該集團復將本案門號販售與另案被告阮柏鳴,供其持以恐嚇附表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亦屬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助力行為之一。

(八)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另案被告阮柏鳴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係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傳達對其等生命、身體安全施以危害之意,自屬恐嚇行為。

是另案被告阮柏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對他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容有未合,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易字卷一第74、122頁、易字卷二第40頁),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法條及罪名(易字卷一第124頁、易字卷二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阮柏鳴恐嚇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知悉現今國內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形盛行,仍將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69頁);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僅交付1個門號SIM卡,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暨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易字卷二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於另案被告阮柏鳴罪刑下沒收,自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1 吳睿佳 108年6月26日11時58分許 使用本案門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文義2」帳號傳送語音訊息予家住高雄市阿蓮區之吳睿佳恫稱:「你現在如果真的都不聽電話,不要回電話的話,你會死得更慘啦,他要自殺,來啦我拿槍打他就好了啦,不用囉嗦那麼多啦」等語,使吳睿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08年6月26日13時53分許 以上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吳睿佳恫稱:「你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回我電話我要抓狂了」等語,使吳睿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 魏菁漢 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 以上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家住臺南市歸仁區之魏菁漢恫稱:「你想逼死我還是我報公司下午去跟你處理換我逼死你…」等語,使魏菁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08年10月21日9時28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魏菁漢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恫稱:「…沒辦法你今天先給我,不然你店不要開(台語)」、「你爸今天很賭爛了,我已經等很久了,你都不要給我囉嗦,你爸我都沒有給你囉嗦,你皮繃緊一點我跟你講(台語)」等語,使魏菁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08年10月29日某時許 以上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魏菁漢恫稱:「…如果你還對我這樣就不要怪我讓你生意沒有辦法作…」等語,使魏菁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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