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304,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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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源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源得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於同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址並由被告本人親收,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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