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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露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覺寺旁市集步道步行時,因未注意步道區邊界有高低差之路況而不慎跌摔,於跌摔時碰撞在步道區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劉金時,致告訴人摔倒撞擊地面受有後枕挫傷、右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16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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