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31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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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翔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啟翔與劉孟珊(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林昀儒與劉孟珊為朋友關係。

緣林昀儒之男友陳涵穎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因涉嫌國營事業代考舞弊之詐欺取財案件(下稱代考舞弊案件),遭警方逮捕,並經檢察官聲押獲准,於109年1月19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林昀儒遂聯繫劉孟珊請求幫助,劉孟珊因而轉介曾啟翔予林昀儒認識。

詎曾啟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昀儒佯稱:可以透過議員向檢察官、法官處理陳涵穎案件,使陳涵穎可提前交保及獲判無罪,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處理費云云,致林昀儒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交付60萬元予曾啟翔。

嗣陳涵穎獲釋後,林昀儒聯繫曾啟翔詢問陳涵穎案件進度,發覺曾啟翔無法交代,並向陳涵穎求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昀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啟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昀儒曾因其男友陳涵穎涉嫌代考舞弊案件遭羈押而向其尋求協助,兩人並於109年2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見面,告訴人有交付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只有上網找資料給告訴人,於109年2月3日8時許,告訴人是為了幫劉孟珊轉交口罩、平安符及2萬元而與之見面,其沒有跟告訴人收取任何金錢及跟告訴人說可以找議員或法官幫他的忙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流,均無法舉證被告有以可找議員、法官處理陳涵穎的代考舞弊案件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交付被告60萬元之事實;

且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僅係被告為了應付告訴人之提問所為之玩笑;

又告訴人與劉孟珊對話錄音內容所提及的劉孟珊願意還款60萬元、被告可幫告訴人處理陳涵穎官司等情,劉孟珊已於偵查中證稱其真意係幫忙告訴人還款60萬元給銀行、被告只是幫告訴人查資料;

另被告因告訴人家中經濟困難而借款予告訴人,難排除告訴人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而為不實陳述。

況如被告確實要詐騙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則被告應該會約一個隱密的地點進行交易,讓告訴人之後無法尋找其行蹤,而非自己的現住地。

綜上,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之男友陳涵穎於109年1月18日因涉嫌代考舞弊案件,遭警方逮捕,並經檢察官聲押獲准,於109年1月19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告訴人遂聯繫劉孟珊請求幫助,劉孟珊因而轉介被告予告訴人認識。

告訴人於109年2月3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與被告見面,並有交付物品予被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孟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45頁至第357頁;

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18頁),並有告訴人林昀儒提供與劉孟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訊息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對陳涵穎之起訴書、陳涵穎完整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偵卷第361頁至第412頁、第485頁;

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陳涵穎於109年1月18日中午在臺北被警察依現行犯帶走,我在同日17時許聯繫劉孟珊,詢問此事該如何處理,劉孟珊告訴我被告可以處理,並叫我與被告聯繫,被告告訴我他有認識的議員可以請檢察官及法官處理,讓陳涵穎不用被關,還告訴我這種事情通常需要100萬元以上才能處理,但看在交情份上,他算我60萬元,剩下的他自己處理,且請我在1個星期內拿60萬元給他,於是我在109年1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3萬元,又和其他朋友借了20萬元後,於109年2月3日8時許,騎乘機車到高雄市○○區○○○巷00號與被告見面,交付60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會告訴我陳涵穎在看守所內的情況,等到109年2月6日陳涵穎遭釋放後,我問陳涵穎看守所內的情況,發現與被告告訴我的完全不同,我問被告陳涵穎案件的進度,被告一直講不出來,所以我開始懷疑。

被告有在電話中叫我還他40萬元,並傳他的帳戶給我,要我分期還他40萬元,因為一開始我們就是談好60萬元,所以我覺得這40萬元部分是被告亂講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於偵查中證稱:劉孟珊跟我說被告可以幫處理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9時許在電話中及後來見面時有跟我說他會找議員李雅芬,她有認識法官或檢察官可以幫忙處理,本來要100萬元才能處理,看在我跟劉孟珊是朋友,才收60萬元,後來被告於1月29、30日打電話給我叫我交60萬元給他,於是我於109年2月3日8時許,到高雄市○○區○○○巷00號交付60萬元給被告。

60萬元中的40萬元是我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其餘20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於109年1月18日透過劉孟珊才認識被告,我當時想請人透過不合法的管道幫助陳涵穎出獄或無罪,於是當天我打電話給劉孟珊,劉孟珊就請我打給被告,我當天晚上與被告見面,被告說他老闆認識黃昭順及議員李雅芬,有辦法透過老闆的關係幫我處理這件事,這件事情通常要100萬元以上,但看在我跟劉孟珊認識很久,他只收我60萬元,剩下40萬元他幫我處理到陳涵穎可以提前交保及無罪的程度,我就去跟中信銀行貸款及跟朋友借錢,朋友的借款是轉帳到我的富邦或中信帳戶,且於109年2月3日8時許,騎車去高雄市○○區○○○巷00號交付60萬元、口罩及平安符給被告,並傳訊息給劉孟珊,想要留個紀錄證明我有拿錢給被告,後來我跟陳涵穎求證有無如被告所述在看守所不舒服的情況,陳涵穎跟我說沒有這些情況,且被告講不出案子的具體進度,我才覺得被騙。

我交付給被告的60萬元是從我的中信、富邦、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後來被告跟我說他經濟有困難,想想那40萬元還是我應該要出,被告跟我要剩下的40萬元,並提供他的郵局帳戶截圖給我,要我慢慢的還錢。

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網路資訊告訴我要如何處理這種刑事官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19頁),由上可知,其對於因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而透過劉孟珊認識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告知其可以透過議員向檢察官、法官處理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使陳涵穎免於牢獄之災,本需要100萬元處理費用,但因其與劉孟珊熟識,僅收取60萬元,剩下之40萬元由被告處理,其於是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及向友人借錢,並將貸款金額之40萬元及向友人借得之20萬元款項,共計60萬元,於109年2月3日8時許,騎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與被告見面,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歷次之證述始終如一。

而被告係因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始認識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恩怨糾紛,且告訴人與劉孟珊為多年交情,也知道被告是劉孟珊的男友,如非確有其事,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破壞自己與劉孟珊情誼之必要。

(三)告訴人上開指述,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1、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有以電話聯繫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兩人對話影音檔光碟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至第218頁),細譯上開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節錄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稱:「阿恁杯黑的都給你處理好了,你到底要躲誰?」、「你的事情我們都不要理了,後面、也不管,阿不過錢就是照收」、「嘿,本來就是要照收阿,因為都已經..這是應該要給人家的...」、「不合法的事情是已經做完了!」、「人家我想盡辦法讓他正常出獄。」

等語,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告知,自己已以不合法之方式處理陳涵穎遭收押一事,並已設法讓陳涵穎獲釋,且表示錢仍應該要照常收取,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取金錢,作為透過議員向檢察官、法官處理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使陳涵穎免於牢獄之災之不合法管道之代價等情節相符。

如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稱可以不法方式處理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及收取處理費用,則被告實無為上開之言論之可能性。

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子虛。

2、再者,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欲申請貸款之金額為60萬元,然最終核貸之金額為43萬元,並於109年1月31日撥款至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129號函暨檢附林昀儒貸款申請、放款、還款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35頁),顯見告訴人本欲貸款之金額為60萬元,此與告訴人證稱因被告要求需60萬元之處理費用相符。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0萬元中的20萬元我是跟很多朋友借的,我記不得金額,這些朋友都是用轉帳至我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借款給我,但與朋友借款的對話紀錄只有留存3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佐以告訴人確實曾於109年1月31日向3名友人借款,該3名友人於109年2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2萬元至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另有其他2名友人於109年2月1日分別匯款5萬元、5,000元至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73頁至第83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且觀告訴人友人匯款之時間,均在中信銀行核貸撥款43萬元後,可認告訴人在得知核貸款金額不足以支付被告所要求之60萬元費用後,才開始向友人借款。

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述辦理貸款及向友人借款,均係為了籌措被告所要求60萬元之證述,應可採信。

4、復參告訴人所有之中信帳戶於109年1月31日貸款金額撥款前,餘額僅剩1,855元;

台新帳戶於109年2月2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自中信銀行匯款7萬元前,餘額為0元;

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1日告訴人友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27元,但於110年1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且總金額超過60萬元,此有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01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

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85頁、第123頁),顯然該3帳戶餘額本均所剩無幾,卻於短短數日內,竟有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足認告訴人確實為籌措金錢,而向他人借款,借得款項確實係以匯款交付予告訴人。

益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其確實籌措足處理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之處理費用而四處借款之事實。

5、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給被告的60萬元是從其所有中信、富邦、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且其擔心臨櫃提款,銀行行員會認為其遭詐騙,以及有時候無法去銀行,所以是一天一天慢慢領出來,而於109年2月3日為了要跟被告見面,所以先自帳戶把剩下的款項提領出來,再去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18頁),參照上開3帳戶,自110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3日上午8時許止,單次提領超過萬元以上之金額共計6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此恰與告訴人稱於109年2月3日8時許,交付給被告之60萬元金額相當,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短時間內湊足60萬元款項,並於相約與被告見面前,短時間內將上開3帳戶內款項陸續提領而出,總金額略高於60萬元,且於109年2月3日8時許,將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被告。

6、準此,綜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譯文節錄內容、告訴人提出之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是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以佯稱:可以透過議員向檢察官、法官處理陳涵穎案件,使陳涵穎可提前交保及獲判無罪,惟須支付60萬元作為處理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於109年2月3日8時許,告訴人是為了幫劉孟珊轉交口罩、平安符及2萬元而與之見面云云,雖與證人劉孟珊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上班在忙,我有請告訴人轉交口罩及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大致相符,然觀告訴人與劉孟珊於109年2月3日8時47分起至同日18時47分止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告訴人告知劉孟珊「我拿給他了」等語,劉孟珊則回應「他說你還拿平安符跟口罩給他」、「謝謝喔」等語,告訴人則告知劉孟珊「那個口罩不是醫療的你再跟他說一下」等語,劉孟珊則回應「傻眼人家都戴到醫院啦」等語,倘劉孟珊真的有交代告訴人交付平安符、口罩等物品,則劉孟珊豈可能使用「他說你還拿平安符跟口罩給他」之字句,且怎會需經由告訴人提醒口罩之等級非醫療級,並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傻眼」,顯然被告及證人劉孟珊所述案發當時見面與告訴人目的,是劉孟珊交代告訴人要轉交口罩、平安符及2萬元乙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毫不可採。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1月至12月間,告訴人向劉孟珊借錢,劉孟珊沒有麼多現金可以借,並跟我提及這件事,我就請劉孟珊叫告訴人聯絡我,因此我拿出30萬元、劉孟珊拿出10萬元,總共40萬給告訴人,並約定於109年2月5日開始還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她男友當槍手被抓,我因為這件事情,透過劉孟珊才認識告訴人的,告訴人有於109年2月初跟我們借款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顯然被告對於何時認識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何時向其借款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言,已難採信。

又被告就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如僅係上網蒐集資料提供給告訴人參考,則被告實無可能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即被告應無告知告訴人自己已以不合法之方式處理陳涵穎遭收押一事,並已設法讓陳涵穎獲釋,且表示已交付之金錢,仍應該要照常收取之可能性。

4、至於證人劉孟珊警詢時證稱:我們沒有向告訴人拿60萬元,我只有跟她說一些基本刑法跟上網查詢一些案例跟她說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針對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詢問「你男朋友不是說可以幫我男朋友的官司處理好嗎?」之問題,雖然回應「對」,但這是指幫忙查資料,沒有處理什麼事情,而且當時告訴人打來,我正在睡覺,一開始告訴人在講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是有一點情緒上在敷衍她,另對話內容中我向告訴人表示「我60還給你」的意思,是指我會幫告訴人還銀行錢,並不是我欠告訴人錢等語(見偵卷第355頁),然觀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與劉孟珊於案發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節錄可知(見偵卷第346頁至第354頁),告訴人詢問劉孟珊有關被告曾答應告訴人處理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時,劉孟珊回應「嗯」,隨後劉孟珊並詢問告訴人因此向銀行貸款多少錢,並承諾會將60萬元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質問劉孟珊為何返還60萬元之人不是被告時,劉孟珊向告訴人表示是因自己的關係,才延伸後續糾紛,又當告訴人告知劉孟珊因為被告之關係,而遭警察關切,並詢問劉孟珊是否知道關說公務人員是貪污之嚴重事件時,劉孟珊亦回應「嗯」。

顯然劉孟珊自陳係因自己的關係而延伸後續糾紛,且對告訴人交付60萬款項予被告,以及告訴人告知關說公務人員是貪污事件時,並無任何質疑或驚訝之情緒。

倘被告僅是幫忙告訴人上網查詢資料,當告訴人向劉孟珊提及處理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以及涉及向公務員關說時,劉孟珊豈會不感訝異或替被告辯解?又怎會不詢問告訴人只是上網查詢資料,為何會涉及交付金錢及貪污?顯與常情有違。

況劉孟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則其擔心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對案情避重就輕,乃人之常情。

準此,證人劉孟珊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憑證人劉孟珊於前開證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另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是被告為了應付告訴人提問所為之玩笑話語云云,然觀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明確表示其已以不合法之方式處理陳涵穎遭收押一事,並已設法讓陳涵穎獲釋,且表示錢仍應該要照常收取,亦反問告訴人為何要陳涵穎躲起來,顯然被告係對陳涵穎代考舞弊案件,對告訴人為解釋說明,實與玩笑話語有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6、又辯護人辯稱:如被告確實要詐騙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則被告應該會約一個隱密的地點進行交易,讓告訴人之後無法尋找其行蹤,而非自己的現住地云云,然交付財物之地點係選擇在何處之原因多端,亦不乏有選擇熱鬧地點或住家,以降低被害人之警覺性及取信於被害人,是交付地點之決定,實與行為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無必然之關聯性。

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友劉孟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且告訴人係透過劉孟珊而認識被告,可見雙方並非毫無關係之人,則無論被告與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否隱密,事後告訴人仍可透過劉孟珊詢問或打聽被告之行蹤。

況由告訴人與劉孟珊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節錄可知,於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劉孟珊質問本案,而劉孟珊亦表示要約被告與告訴人出來見面,益證交付款項之地點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毫不相關,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地點是在被告住處,遽推論被告無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7、此外,被告及證人劉孟珊雖均稱其等有借款共40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否認此節,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何時向其借款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業如前述。

又證人劉孟珊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於108年12月中旬到000年0月間向我借款40萬元,交付款項之時間大約是109年1月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是於108年10月或11月等語(見偵卷第345頁),顯見劉孟珊對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所述不同,是被告與證人劉孟珊此部分陳述,實難採信。

至於被告雖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然告訴人隨即回傳表明其未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其有借款給告訴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

反觀,被告所提及之40萬元,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欲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處理費用,然因告訴人與劉孟珊之交情,僅收取60萬元,剩下40萬元由其處理,但事後被告仍向其追討剩下之40萬元之證詞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告訴人家中經濟困難而借款予告訴人,難排除告訴人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尚難採信。

8、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依上開說明,本院係綜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節錄內容、告訴人提出之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詳前所述),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可採信,進而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現金,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佯稱有議員等人脈可疏通檢察官及法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及司法人員公正廉潔形象,以及破壞人民對民意代表政治清廉觀感,應予嚴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月薪不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6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對話節錄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被告:阿你現在突然跟我問這個問題我就感覺... 告訴人:我是突然想到... 被告:阿是在說三小,你拿一億、你給我一億我也不要... 告訴人:我也沒有那個膽子好不好... 被告:阿你說阿就要躲起來、我就在想,我剛剛第一個想的就 是說,他媽的,阿恁杯黑的都給你處理好了,你到底要 躲誰?阿你說正常生活時,我是在想說,我原本要回 你,他、那是要看他自己啦! 告訴人:喔。
被告:他自己的前科,那是、他有沒有辦法過的去啦! 告訴人:恩、好,這樣我知道你的意思了。
(略) 被告:害我煩惱一下,你是又想要叫我去做什麼! 告訴人:沒有啦、沒有啦! (略) 被告:白痴哦,這有什麼好想的? 告訴人:我就突然想到阿~ 被告:不是阿,你說這樣很好笑欸,怎麼可能出來還要躲起 來,你以為我是去把他帶出來阿然後,是偷偷帶哦,你 當作我家廚房哦? (略) 被告:我下午在想、我想說,其實如果跟劉孟珊講齁... 告訴人:恩。
被告:他不知道會怎樣想? 告訴人:你在講哪一件事情? 被告:就是、我有跟她講,因為我已經有跟她講說,就我們講 的那樣嘛,就是,你的事情我們都不要理了,後面、 也不管,阿不過錢就是照收。
告訴人:恩。
被告:嘿,本來就是要照收阿,因為都已經..這是應該要給 人家的... (略) 被告:我是在想說齁,我要不要跟劉孟珊講說..就換個方式跟 她講,我後面還有給、安撫一下,阿、「恰拉」那邊就 不要再逼他了,等他可以還的時候再還,阿你的事情, 也有繼續幫你處理,也不是說繼續幫你處理啦,其實早 就告一個段落了啦。
(略) 被告:我們做的、沒、我們私底下,現在說我們在做的這件事 情啦! 告訴人:恩。
被告:不合法的事情是已經做完了! (略) 被告:包括你剛剛跟我問的那個問題。
告訴人:恩。
被告:聽了感覺好笑! 告訴人:(笑聲) 被告:我..要不要躲起來?為什麼要躲起來? 告訴人:(笑聲) 被告:人家正常出獄,你叫人家躲起、躲起來幹嘛?要躲誰? (略) 被告:人家我想盡辦法讓他正常出獄。
告訴人:恩。
被告:然後你問他要不要躲起來? 告訴人(笑聲) 被告:要躲什麼? 告訴人:好啦,這樣我就知道了。
被告:不然你一開始想是想怎樣? 告訴人:我以為是... 被告:我進去把他帶出來...然後把他帶去藏起來? 告訴人:換、換一個人..。
我以為是換一個人.. 被告:你是起什麼..電視看太..就算換一個人也是他把罪扛起 來跟你男朋友也沒關係阿! 告訴人:所以我才說如果是換的話,是不是他就要躲起來阿? (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現金金額 證據 1 中信銀行 109年2月1日 12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62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61頁) 2 109年2月2日 12萬元 3 109年2月3日 7時35分 2萬元 4 109年2月3日 7時34分 2萬元 5 109年2月3日 7時36分 1萬2,000元 6 富邦銀行 109年2月1日 8萬5,000元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卷第31頁) 7 109年2月2日 10萬元 8 109年2月2日 5萬元 9 台新銀行 109年2月2日 21時16分 2萬元 1.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01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 10 109年2月2日 21時17分 2萬元 11 109年2月2日 21時18分 2萬元 12 109年2月2日 21時19分 1萬5,000元 合計60萬2,000元
附表三:被告與劉孟珊於案發後對話內容節錄(見偵卷第346頁至第354頁)
告訴人:然後我現在要跟你說一件事,就是嗯...我有被警察 找去問。
劉孟珊:嗯。
告訴人:就是你男友那件事嘛。
劉孟珊:嗯。
告訴人:他說他可以幫我男朋友那件事。
劉孟珊:嗯。
(略) 告訴人:你跟我拿了那筆6...就是你男朋友從頭到尾都是在 騙我。
劉孟珊:騙你?你講清楚一點,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
告訴人:你男朋友不是說可以幫我男朋友的官司處理好嗎? 劉孟珊:對。
(略) 劉孟珊:你跟信貸借多少錢? 告訴人:我跟中國信託借了60,那我有跟你說他在後來跟我拿40,這件事情你是知道的吧,對不對? 劉孟珊:你總共給他多少? 告訴人:我給他60,我一開始先給他60,我先給他60。
劉孟珊:總共。
告訴人:對,總共60整,就是那一天。
劉孟珊:好我告訴你,我60還給你。
告訴人:那所以那這件事情呢?你 ... 劉孟珊:我可以跟你講,我60可以還給你,但是這件事情我 不管你相不相信我,我沒有騙你,如果我騙你,我也 不用說我還給你。
(略) 劉孟珊:好沒問題,那我告訴你,我60還給你,但是什麼時 候可以還給你,我不敢給你保證,我會在半年内還 給你,就這樣。
告訴人:那所以,所以那曾啟翔呢?你 ...那我跟你講,他 前一陣子打給我你知道吧對不對? 劉孟珊:但是我已經忘記他打給你是什麼事了。
告訴人:他 ...他前一個禮拜上,反正就是8月份的事,他打來跟我 要後面那40萬。
劉孟珊:你什麼時候有時間我們三個人一起約出來。
(略) 劉孟珊:你覺得,我已經先跟你說,我知道你的經濟有困難, 60萬我會想辦法籌錢還給你。
告訴人:為什麼不是他還給我? (略)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不是他還給?應該是他要拿來還給我錢吧,這筆錢,我是給他的。
劉孟珊:因為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的出口是我,如果沒有我就 沒有這些事情啊。
(略) 告訴人:對,那今天這就是我要說的,是因為我真的氣不過 ,他還一開始跟我說什麼,看在我之前幫過你的 份上,他跟我收60就好了,40萬,他後面,60以後他,都算他的,那後來跟我說後面那40萬他想-想 他還是要拿,跟我說從明年1月開始看我個月要分期 分多少錢,三四千還他,匯到他的戶頭裡面。
(略) 劉孟珊:警察到底為什麼找上你,我真的搞不懂。
告訴人::因為他,這是,你知道這是違法的事吧?關說這件事情是公務人員是貪污,這件事情是很嚴重的。
劉孟珊:嗯。
(略) 劉孟珊:我不知道你是這麼想的,但是從那件事情發生到 現在,我就沒有想過要讓你一個人背那60萬的债務 ,我不管你相不相信,但是總之我是這麼想的,... ,那我可以跟你講我沒有騙你,但是我會去瞭解這件 事情到底是怎麼樣的。
告訴人:可以啊,你看你要怎麼跟他講。
劉孟珊:60萬那,60萬那筆錢我幫你處理好,但是這段時間 你就再辛苦一點,你再繼續還,但是我半年内把60萬還你,這樣可以嗎? 告訴人:可以,但我覺得應該是要由曾啟翔來,但我想曾啟翔那筆錢應該也花完了吧。
劉孟珊:你先讓我去瞭解這件事情。
(略) 告訴人:那我就再問你一點,他以前說的那些事情到底是不 是真的 ?你到底都只是聽他講,還是你也有看過那 些人? 劉孟珊:我有看過那些人。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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