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32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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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成



黃成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成、黃成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傳成為南原汽車行負責人,被告黃成泉則為五星級汽車商行負責人,2人互有生意往來,且被告黃成泉有投資南原汽車行。

被告吳傳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呂玉歆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式:328I,下稱甲車),並約明租期自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被告吳傳成積欠被告黃成泉債務,被告吳傳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將甲車以10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成泉;

而被告黃成泉知悉甲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吳傳成未曾出示已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出售甲車之相關資料,而可預見甲車係被告吳傳成財產犯罪所得,但仍以縱若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萬元價格收購甲車。

因認被告吳傳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黃成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上開侵占、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玉紅偵查中證述、被告黃成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9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389號函(含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11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291號函(含汽車貸款變更事項申請文件暨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甲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楊申田律師事務所109年2月11日109年度田律字第1090200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侵占、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吳傳成辯稱:松禾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松禾公司)是我的車行,先前我將甲車買回來在公司名下,做為發票進項,因公司業績不好時,公司會再開發票過戶給下一個人,我才找告訴人用她的名義買下甲車、貸款,主要買進甲車是要出售,甲車貸款都是我負責,我才是實際所有人,之後因為有客人要跟被告黃成泉租車,被告黃成泉就跟我接洽,於是我將甲車租給被告黃成泉,我並不是以100萬元出售給被告黃成泉,無侵占犯意等語。

被告黃成泉辯稱:我是用100萬或120萬合法向被告吳傳成購買甲車,業界買賣二手車的流程,通常要有車主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才能到監理站辦理過戶,當時被告吳傳成有給我這3樣資料,我是後來去監理站沒辦法過戶,才知道甲車還有貸款,我匯款給被告吳傳成後,被告吳傳成遲遲未將甲車過戶給我,我才拿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詢,發現甲車還有貸款未清償,我就叫被告吳傳成趕快把錢還給我,後來我沒轍了,錢都交給被告吳傳成,但我需要收入,我才把甲車交給案外人劉忠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成泉辯護稱: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被告吳傳成供述可知,被告吳傳成為甲車實際所有人,故甲車並非贓物,且被告黃成泉購買甲車前,有確認甲車來源合法性,難認被告黃成泉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吳傳成、黃成泉分別為南原汽車行、五星級汽車商行負責人,2人互有生意往來,而告訴人自104年11月16日起為甲車之登記車主,並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其後將甲車交予被告吳傳成使用,被告吳傳成因故再於107年間將甲車交予被告黃成泉,劉忠誠向被告黃成泉分期租購甲車後,劉忠誠另再出租予案外人蘇鏡寬,而前述過程中甲車於107年9月28日由不詳之人委託監理代辦人施明義重領牌照號碼BAX-6316號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明義、陳玉紅(即被告黃成泉前配偶)、蘇鏡寬、劉忠誠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他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92至93頁、第183至184頁、第209至213頁、第217至219頁、院卷二第53至67頁、第69至75頁),並有甲車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7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168340號函暨其附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甲車交通違規罰鍰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蘇鏡寬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警卷第19頁、第23頁、他卷第17頁、第63至67頁、第95至96頁、偵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5頁、偵三卷第83至84頁、院卷一第125至131頁、第293頁、第295頁、第303頁、345頁、第355頁、第361至364頁、第387至390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審易卷第61至62頁、第64頁、院卷一第95頁、第97至98頁、院卷二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不得以此據為所有權變動要件及其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自104年11月16日起為甲車之登記車主並出名申請貸款,業如前載,公訴意旨所舉台新銀行109年8月21日函文暨其附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甲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情,至於告訴人是否為甲車實際所有人,仍須具體依事證審究,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購買甲車並支付50萬元甲車頭期款後,因不適應車況,於105年12月5日與被告吳傳成口頭約定,出租甲車予被告吳傳成,租期3年、每月租金3萬元,沒有特別約定甲車使用方式,只要按時支付租金,被告吳傳成於108年12月前,都有按時匯款租金3萬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是我出國工作後改匯款到友人「蔡嘉宏」帳戶,甲車每期車貸都是我在繳納,108年12月底租約期滿,我要取回甲車時,被告吳傳成開始藉故拖延,經我再三詢問,被告吳傳成才坦承甲車遭被告黃成泉侵占未還等語(警卷第1至3頁、他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92至93頁、第100頁)。

⒉審理中復改稱:因為被告吳傳成經營中古車行,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中古車,我想要賺錢才透過被告吳傳成經營的南原汽車行向其友人購買甲車,並由被告吳傳成支付甲車頭期款50萬元,甲車貸款大多是被告吳傳成拿現金給我,偶爾會用匯款,我再拿去繳,法院所調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中被告吳傳成匯款的部分,都是跟甲車有關,如果被告吳傳成晚拿貸款錢給我,會再補給我,我沒有使用過甲車,因為當時我與被告吳傳成在交往且甲車登記在我名下,我才跟被告吳傳成以口頭約定,甲車算是我租給被告吳傳成,我只出名登記,其他關於甲車買賣、稅捐、驗車、使用收益都交由被告吳傳成處理,如果甲車賣出後有賺錢就一人一半,甲車交給被告吳傳成後,我沒有注意被告吳傳成怎麼處理甲車,是因為被告吳傳成沒有按期支付甲車貸款,且有人使用甲車違規,我收到罰單,變成我要負擔甲車貸款、罰單,承擔車主責任,我大概支出甲車13期或15期貸款,我才決定提告要找甲車等語(院卷二第53至68頁)。

⒊足見針對甲車頭期款、貸款實際係何人支付、告訴人購入甲車動機、甲車具體使用情形,以及告訴人欲索回甲車之緣由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自無從率採其警偵不利於被告2人之指述為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⒈查被告吳傳成為松禾公司之負責人,甲車於104年9月22日過戶登記於松禾公司名下,旋於同年月30日過戶登記至釋圓炫名下,復於同年11月16日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針對甲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時,經銷商名稱欄記載「南原汽車」,被告吳傳成另於106年2月14日、5月25日、7月19日匯款4萬元、5萬元、3萬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甲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動登記書(含代辦人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95至96頁、院卷一第173頁、第178至179頁、第294至295頁、第347至352頁、第447至448頁),足見被告吳傳成所辯及告訴人審判中證述購入甲車之經過、繳納貸款模式等情節洵屬有據。

⒉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吳傳成於105年間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有口頭概括授權被告吳傳成得使用其證件,處理甲車買賣事務,嗣於107年9月19日,某不詳之人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發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以辦理甲車車牌註銷,其指定登記書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該址為南原汽車行登記地址、松禾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告訴人於翌日(20日)即行出境,迄至1個月後始返台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吳傳成自承在卷(院卷二第27頁、第62至63頁、第65頁、第95頁),並有汽車貸款變更事項申請文件暨切結書、台新銀行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3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台新銀行112年10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728號函、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新銀行113年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459號函(偵一卷第249頁、院卷一第257頁、第281頁、第341頁、第357至358頁、第441至442頁)附卷可考,而何人向台新銀行申請發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一節,雖如前開證據資料顯示,經本院調查結果無從確認,然仍可徵告訴人確無駕駛使用甲車之需求,且甲車相關事宜與被告吳傳成密切相關,可見被告吳傳成辯稱其為甲車實際所有人,告訴人僅為甲車登記名義人一節,洵屬有據。

則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相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而言,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雖與審理中證述不同,另被告吳傳成亦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甲車是向告訴人承租,然參酌告訴人審理中已自承:因為甲車登記在我名下,我認為是我的車,後面幾期貸款的錢被告吳傳成沒有給我,都是我在繳,甲車也要不回來,我才覺得被告吳傳成是不是故意要侵占甲車,審理中之所以與先前講得不一樣,是因為先前是從取回甲車的立場出發,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要告侵占,我當初講的好像也不是侵占,被告吳傳成應該不到侵占程度等語(院卷二第56至57頁),另被告吳傳成則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在交往,甲車買回來的時候沒有明確的說到租賃,只有提到賣出去一起賺錢,甲車只是用告訴人名義貸款,但貸款都是我在繳,是告訴人說的像租的一樣,如果我向告訴人租車,我就沒有權利去賣甲車或轉租甲車等語(院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吳傳成為不利之證述,或公訴意旨所舉上開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文,均係證人即告訴人出於對事實及法律之誤認,而直接或透過律師表述欲索回甲車之旨,另被告吳傳成關於向告訴人租賃甲車之說詞,亦係附和告訴人所為,尚難據此即對被告吳傳成為不利之認定,則告訴人僅係甲車之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人為被告吳傳成一節,已堪認定,是被告吳傳成既為甲車所有權人,其對甲車所為任何形態之處分或使用收益,自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黃成泉不成立故買贓物罪之理由:⒈被告2人就被告吳傳成交付甲車予被告黃成泉之原因關係,究係出租或買賣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吳傳成業經本院認定為甲車實際所有人,其自有使用、收益、處分甲車之權利,甲車客觀上即非刑法上之贓物,則被告黃成泉於107年8、9月間陸續匯款25萬、30萬、30萬、5萬、10萬元予被告吳傳成(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黃成泉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姑不論是否為被告2人其他資金往來,或確與甲車有關,縱然為被告黃成泉用以支付向被告吳傳成買受或承租甲車之對價,均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或收受、搬運、寄藏等行為態樣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⒉再就被告黃成泉收受甲車時之主觀狀態觀之,證人吳傳成證稱:我當時有給被告黃成泉甲車行照,有沒有給其他資料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在記不清楚等語,且經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問及「你把這輛車,不管你是賣給被告黃成泉,或是交給他做什麼處理,被告黃成泉知不知道你交給他的這輛BMW的車是你侵占行為或者是有其他的竊盜侵占犯罪行為所取得的,他知不知道?」時,覆以「不知道,我沒有侵占。」

等語(院卷二第34至35頁),佐以前述台新銀行接獲申請後,係將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至被告吳傳成之營業處所,益見被告吳傳成確有交付若干可得證明被告吳傳成係有權占用甲車之文件予被告黃成泉,則被告黃成泉所辯其主觀上係基於對中古車行業界一般交易習慣所需文件之認知,而認其已從被告吳傳成取得甲車相關證明文件,甲車來源之合法性應已確保無虞,即屬有據,難認被告黃成泉主觀上有向被告吳傳成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黃成泉自不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⒊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玉紅之證述(偵一卷第209至213頁),僅能證明證人陳玉紅因被告黃成泉取得甲車之占有之故,有於107年6月18日,經舉發駕駛甲車紅線違停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甲車為被告吳傳成侵占之物,而被告黃成泉知悉甲車為贓物仍故買之。

至於辦理二手車輛過戶流程,以及買賣雙方需提供何資料一節,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函覆稱:「流程為賣方(或受委託車商)攜帶車籍資料(如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雙證件或身分證正本,一同與買方至當地所屬監理所(站)申辦。」

等語(院卷一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稱:「六、倘原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則須檢附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方可辦理」等語(院卷一第139頁),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申請過戶異動登記,如係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除填具申請書外,得憑汽車所有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辦理,而被告黃成泉所經營之五星級汽車商行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包含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院卷一第35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成泉辯稱依業界交易習慣,只要取得原汽車所有人之雙證件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即可辦理過戶一節,乃屬有據,尚不得以上開函文而對被告黃成泉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傳成有侵占犯行,暨被告黃成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傳成、黃成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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