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 (三)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 (二)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 (三)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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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29頁)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檢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6時1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3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32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1包,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8公克) 1包 廖文志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廖文志 3 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廖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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