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10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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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台南大酒聽」更正為「台南大酒廳」、第9 行「王志煌未避免繼續」更正為「王志煌為避免繼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在與被害人王志煌發生糾紛後,駕駛上開汽車並駛入加油站內,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且被告在警局等待製作筆錄時,以徒手撕毀警局之防護泡棉,並腳踢椅子,造成警方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已有1 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56號

被 告 林明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勳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22時至同日22時47分止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南大酒聽」內,飲用酒類後,搭乘王志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回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14樓之住處,嗣於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休息站附近時,林明勳突然自後座翻入副駕駛座,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志煌之頭部,致王志煌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林明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志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志煌未避免繼續遭到林明勳攻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交流道,並將上開車輛駛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與環球路口附近靠路邊停放後旋即下車,再徒步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千越路竹加油站」尋求協助報警處理。
斯時,林明勳見狀,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坐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內,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前開「台灣中油千越路竹加油站」內,隨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扯斷王志煌所有之行車記錄支架、GPS 定位器及線路,並將王志煌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車輛內物品丟棄於車外,復持上開車輛內物品朝該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丟擲,致上開車輛內之行車記錄支架斷裂、GPS 定位器及線路毀損、行動電話螢幕破裂、右側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煌(林明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王志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下稱湖街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明勳滿身酒氣,且因王志煌對林明勳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經警員以傷害及毀損等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將林明勳帶返湖街派出所,復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詎林明勳於警員將其留置在湖街派出所內等待製作筆錄時明知湖街派出所內之人犯戒護區之防護泡棉、椅子等設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有,並由該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高紹文職務上所掌管,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撕毀人犯戒護區之防護泡棉,並腳踢椅子,致該防護泡棉、椅子凹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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