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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補充為「甲○○為成年人」;
②同欄第2至3 行所載「適見代號AV000—H110276女子(98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更正補充為「明知AV000—H110276係未成年女子(98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見其」;
③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V000—H110276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身著國中校服,有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衡情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準此,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之罪嫌,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摸告訴人胸部,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或告訴人取得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9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已結束營業之文具店前,適見代號AV000—H110276女子(98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由自由四路由北往南徒步行走並左轉往大中二路方向前進,竟意圖性騷擾,旋即快步趨近,行經大中二路56巷以東附近,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強行襲擊撫摸A女之胸部。
甲○○得逞後迅即轉身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定位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之罪嫌。
被告故意對少年為上述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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