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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10 年11月23日12時05分許」更正為「110 年11月23日11時57分許(監視器所示時間)」;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發票明細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代理人蘇揚桐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蘇揚桐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347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0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蘇揚桐所任職之JASONS超市漢神巨蛋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之富樂園熱帶水果1罐、奇美金修道院啤酒1罐、馬樂6金修道院啤酒1罐、夢果香蕉白啤酒1罐、達克黑啤酒1罐、SANGARIA你的茶2罐、雷柯德水果酒2罐、城堡窖藏黑啤酒1罐、達克金龍啤酒1罐、廷曼斯水果啤酒1罐、杜瓦三麥金啤酒1罐、琳德曼蘋果啤酒1罐、海盜啤酒2罐、北海道起士條3份、小于廉櫻桃啤酒1罐、城堡發酵黑啤酒1罐、一榮干貝起司5份、一榮帆立貝5份、一榮辣味帆立貝3份、富采園草莓啤酒1份(價值共約新臺幣8,247元)得手。
嗣因吳怡靜未結帳逕自離去,蘇揚桐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揚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12張、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為證。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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