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11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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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道具倍數卡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芫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6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連接網路登入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並以暱稱「南部軟今天」之帳號,向玩家劉明禕佯稱:願以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3000點,與劉明禕交易虛擬物品「倍數卡」4張云云,致劉明禕陷於錯誤,透過遊戲系統交付上開虛擬道具「倍數卡」4張予張進芫。

詎張進芫收受上開虛擬道具後,未依約交付遊戲點數,僅以暱稱「大摳欸」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發送已使用過之儲值點數圖檔予劉明禕後,隨即置之不理。

嗣劉明禕至超商儲值失敗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羿蓁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訊息截圖頁面、LINE截圖畫面、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奕字第10900026號函暨所附玩家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IP登入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線上遊戲內之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線上遊戲虛擬道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虛擬道具倍數卡4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衡諸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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