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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俊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成立,致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69號
被 告 辛俊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俊德與尹浩倫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聰賢師傅」之成員(共計成員12人)。
詎辛俊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現居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其所使用之暱稱「大毛」,發表內容為「有垃圾袋袋不丟就是丟地上讓人麻煩幹你娘師父做很大喔」等訊息,並標註尹浩倫所使用之暱稱「尹晨」,而以此方式辱罵尹浩倫,足以貶損尹浩倫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尹浩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辛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尹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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